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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6255571.shtml

 

許多網友張貼雲林縣國中女學生遭性侵累犯林國政殺害新聞,卻暴露女學生的相貌及姓名。內政部指示刑事警察局調查、提供登載女學生相貌姓名的網友資料,這些網友可能被裁罰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執行秘書簡慧娟昨天更明確表示,被網友稱為「宅神」的朱學恒,涉嫌散布性侵受害人個資的網路位址在台北市境內,家防會上周也行文北市政府,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

 

 

簡慧娟表示,保護性侵被害人個資,人人有責,家防會與各地方政府都是民眾檢舉、通報的窗口;民眾只要發現有人刻意在網路或媒體上,散布被害人個資,都可將蒐集到的證據資料,向家防會或所屬地方政府檢舉,共同保護性侵被害人。

 

主管網路犯罪的刑事局偵九隊指出,許多網友在自己的部落格或其他網路空間,張貼未經處理的女學生姓名及相片。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認為,這些網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警方初步調查已有成果。

警方指出,民眾或網友可能認為女學生已經死亡,誤認應該不會觸法,但性防法規定,被害人死亡經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目前許多網站根本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就逕行公布被害人身分個資,違反規定。

 

警方提醒網友張貼類似或相關性侵害新聞時,不要以為被害人身分已眾所皆知就沒關係,暴露受害人身分資訊仍要受罰。

 

這篇新聞稿,有點意思。

 

裡面提到"可能受罰",所以說還沒有開罰。

 

接下來我很好奇,所以去查了一下該條文,以下是條文全文。

 

性侵害防制法

 

第 1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首先,從"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可以稍微觀察到,這個條文規範的對象很有可能只限於媒體,那朱先生算是媒體嗎?

 

而且他也不可能"報導",頂多算是"記載"。

 

從這個條文的前後觀察,很有可能是只限於規範媒體。或許你可以說,透過媒體傳遞資訊的人當然也包括在內。這個解釋我也可以接受。

 

重點來了,"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為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回到新聞稿中,"警方指出,民眾或網友可能認為女學生已經死亡,誤認應該不會觸法,但性防法規定,被害人死亡經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目前許多網站根本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就逕行公布被害人身分個資,違反規定。"

 

請問為什麼變成要"核准"了?(我查過實施行細節,也沒有核准等字眼出現)

 

這跟條文的原文看起來顯然不符,是權衡,而不是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我實在不懂,為什麼這麼簡單的條文,報社報導前不肯稍微上一下全國法規資料庫查一下就發稿?

 

不知道是官員搞錯,還是記者看錯?

 

只會讓民眾對於法律感到更加地誤解。

 

不懂不可怕,一知半解才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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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eter P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